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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3

支付命令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促字第2270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227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李建璋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惠香(即何在秋之繼承人)間聲請支付命 令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聲請駁回。 理 由 一、按除別有規定外,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,有 既判力,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確定之終局判 決,得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,此有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 第1款參照。又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,除當事人外, 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亦有效力,強制執行法第 4條之2第1項第1款明文可參。是就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重 復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,即無權利保護必要,應不予准許 。次按,支付命令之聲請,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 ,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,法院應之裁 定駁回之,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。 二、本件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何在秋積欠借款未清償如本院95年 度執字第19975號債權憑證所附債權計算書所示金額,何在 秋嗣於民國103年6月19日死亡,尚有相對人即繼承人李惠香 尚未拋棄繼承,故聲請對其核發支付命令。惟查,聲請人基 於同一請求原因事實之同一債權就被繼承人何在秋前已取得 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416號民事確定判決並已換發為本院95 年度執字第19975號債權憑證,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 第1款規定,上開確定判決對於被繼承人何在秋之繼承人( 一般繼受人)即相對人李惠香亦有效力。聲請人得持上開執 行名義及繼承資料等,改列被繼承人何在秋之繼承人為債務 人,於其繼承之遺產範圍內逕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,核 無再聲請支付命令之必要,是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顯無權利 保護必要,應予駁回。 三、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。 四、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,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,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3 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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