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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05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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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執字第21472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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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 113年度司執字第21472號 債 權 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世運村科技生活館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兼法定代理 林繼威(已死亡) 人 債 務 人 莊舒晴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廖揚和(已死亡)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債權人對債務人林繼威、廖揚和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。   其餘部分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。 理 由 一、按人之權利,始於出生,終於死亡。有權利能力者,有當事 人能力。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。又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,其欠缺 既屬無從補正,法院自應裁定駁回之,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3款、第2項之規定自明。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,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,並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。故聲請強制執行,債權人及債務人均需有當事人能力,否 則即非合法,執行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該強制執行之聲請。次 按,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,由債務人之住、居所、公務所、事務所、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。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、第2項有所明文。又強 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,法院認無管轄權者,應依債權人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,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。 二、關於債務人裁定駁回之部分,債權人係於民國113年1月22日 聲請強制執行,惟債務人廖揚和、林繼威分別於104年4月14 日、108年11月24日即已死亡,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個人戶 籍資料在卷足稽。故債權人以無實體法上權利能力及訴訟法 上當事人能力之人為相對人,自屬法定訴訟成立要件欠缺, 且其情形無從補正,參照前開規定,債權人對債務人廖揚和 、林繼威之聲請自非適法,應予駁回。 三、關於移轉管轄之部分,債權人係對債務人世運科技生活館股 份有限公司係聲請換發債權憑證;對債務人莊舒晴係聲請查 詢保險資料之強制執行,惟上開二債務人事務所、住所地分 係位於新北市汐止區、臺北市北投區,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 商工登記資料、戶籍資料在卷足參,依前開強制執行法之規 定,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,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,顯係違誤,爰依職權將關於債務人世運科 技生活館股份有限公司、莊舒晴之部分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。 四、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,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,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,000元。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5   日         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陳柏文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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