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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06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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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執字第24366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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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 113年度司執字第24366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熊佑恩 債 務 人 許松力 顏綉絹 葉許秀菊 葉山地 顏志勳 0000000000000000 上列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許松力等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, 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債權人就債務人許長木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。 債權人對債務人許松力、顏綉絹、葉許秀菊、葉山地、顏志勳之 強制執行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。 理 由 一、按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,有當事人能力;無當事人能力者,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,此觀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、第24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自明。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,終於死亡。民法第 6條復有明定。是債務人已死亡者,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, 即無當事人能力。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,法院應駁回 其強制執行之聲請。查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月22日聲請強制 執行時,債務人許長木已於92年5月27日死亡,此有其戶籍 資料在卷可稽。是債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 ,其情形無從補正,依上開規定及說明,應駁回其對債務人 許長木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。 二、次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;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,由債務人之住、居所、公務所、事務所、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。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、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。 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,強制 執行之全部或一部,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,應依債權人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。經查,債權人聲請逕換 發債權憑證,惟債務人許松力、顏綉絹、葉許秀菊、葉山地 、顏志勳住所係在嘉義縣、高雄市梓官區、新北市三重區、 臺北市內湖區,有戶籍資料附卷可參。依上開規定,本件應 屬臺灣嘉義、橋頭、新北、士林地方法院管轄,債權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,顯屬有誤,債務人許松力、顏 綉絹、葉許秀菊、葉山地、顏志勳之強制執行,應裁定移送 其管轄法院之一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。爰裁定如主文。 三、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,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,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,000元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6   日         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吳秉皇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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