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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16

清償債務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執字第27138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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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7138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張佳盛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吳雪萍 住臺東縣○○市○○路0段000巷00號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 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。   理 由 一、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;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, 由債務人之住、居所、公務所、事務所、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。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、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。又 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,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,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,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。 二、債權人聲請本院逕向郵政局、勞工保險局等網站,協助調查 債務人目前名下所有財產及勞保局代為投保之公司或事業體 名稱、統一編號等相關資料,以及聲請本院向第三人中華民 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以債 務人為要保人之投保公司名稱資料,顯見其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,而應由債務人之住所地法院 管轄。惟債務人住所所在地係在臺東縣臺東市,有債務人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。依上開規定,本件應屬臺灣 臺東地方法院管轄,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,顯屬有誤,爰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6  日 民事執行處 法  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,000元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6  日 書 記 官 黃繡琴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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