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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1

清償債務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執字第31404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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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 113年度司執字第31404號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余莫淑涵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。 理 由 一、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,法院認為無管轄者,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,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。次按強制執行 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;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,始由債務人 之住、居所、公務所、事務所、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。 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、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。 二、本件債權人請求函查債務人之勞工保險資料及郵局存款資料 及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債務人之投保保險 資料後為執行,並無確定之執行標的物,應認執行之標的物 不明,由債務人之住、居所所在地法院管轄。查債務人係住 於臺新市板橋區,有戶役政資訊網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在卷可 稽,自非屬本院管轄,依上開規定,本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管轄。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,顯 係違誤。爰依職權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。 三、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。 四、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,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,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,000元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1  日         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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