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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19

拍賣抵押物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拍字第14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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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葉美伶 相 對 人 馮文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。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。 理 由 一、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,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,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,民法第881 條 之17準用第873 條定有明文。 二、本件聲請意旨略以:相對人於民國(下同)102年1月4日, 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,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,設 定新臺幣(下同)1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,經登記在案 。又相對人先後於106年8月8日、108年1月24日分別向聲請 人借款120萬元、50萬元,悉約定分期攤還本息。詎自112年 12月12日起陸續未依約繳付本息,依上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 益,尚欠本金合計439,548元暨約定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,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,以資受償。 三、查聲請人上開聲請,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、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、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、借款契約書、單筆授信攤還 及收息紀錄查詢單等件為證。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就本件陳 述意見,其迄未表示意見,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。揆諸首 揭規定,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, 洵屬有據,應予准許。 四、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、第24條第1項、民事訴訟法第78 條,裁定如主文。 五、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000元。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,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。 六、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,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。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,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,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。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,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 2  月  19 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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