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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1

拍賣抵押物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拍字第16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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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6號 聲 請 人 金鑽資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政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聲請駁回。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。 理 由 一、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;非訟事件之聲請 ,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,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。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,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,非訟事件法第30 條第1項第4款及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。次按聲請拍賣抵 押物裁定事件,如其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者,並應審查 聲請人是否業已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、他項權利證明書, 抵押權是否已依法登記、債權證明文件、債權是否屬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、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。 如有欠缺,應駁回其聲請。但其欠缺可以補正者,應先限期 命其補正。司法事務官辦理拍賣不動產抵押物裁定事件規範 要點第3點亦有明文。該規定係為使法院有足夠依據,得以 形式上審查認定債權存在、為抵押權擔保範圍、已屆清償期 而未清償,始可准許債權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。 二、本件聲請意旨略以:相對人於民國107年12月26日設定新臺 幣(下同)960,000元之抵押權為其借款之擔保,並向聲請 人借款800,000元,約定借款期間為24個月,雙方期限滿後 ,抵押權人給予展延清償時間,然相對人自112年6月26日起 即未依約繳交每期應給付之金額,經聲請人委託律師於112 年9月28日寄發律師函提前終止借貸合約,並限期清償債務 事宜,惟至今仍未依約清償,爰聲請人依雙方借貸協議書第 16條約定實行抵押權,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等語。 三、惟查,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,並提出107年12月26日 簽訂之借貸協議書為債權證明文件,惟其上借款期間為24個 月,自甲方(即聲請人)以現金或匯款方式於乙方(即相對人) 之日起算,如以方繳息正常,甲方得延長借貸期間,延長期 間由雙方再行協調。利息及費用部分約定為雙方另行約定, 並於第十五條第一項約定,如乙方積欠未繳之利息總額之百 分之四時,債權人得逕以抵押權人之身分依法聲請強制執行 。按拍賣抵押物以所擔保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為前提, 聲請人雖主張債權已屆清償期,惟未提出交付現金或匯款予 相對人之日期,本院無從認定該借款契約之清償期是否以屆 滿,縱使已屆滿,該借款契約復經聲請人於聲請狀內表示已 延展清償時間,該債權清償期既已延展,聲請人應另行提出 延展後之債權證明文件以證明債權已屆清償期。經本院於11 3年1月18日通知於7日內補正延長之契約書等債權證明文件 。聲請人至今未為補正,聲請人雖提出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作 為債權證明文件,惟未載到期日的本票依票據法之規定視為 見票即付,需經提示始得行使票據權利,另基於本票為提示 證券、繳回證券之性質,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,須現實出示 票據原本為之,惟本件聲請人係以律師函之方式影本提示, 不生票據法上提示之效力,是亦難認該抵押權所擔保之票據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得行使抵押權。另聲請人於律師函中所主 張因相對人積欠利息等已逾借貸本金4%而依協議書第15條第 (一)項約定加速條款而已屆清償期部分,因聲請人所提出之 協議書內所載利息為另行約定,而聲請人經本院補正後仍未 提出其他約定利息之債權證明文件,復聲請人所提出之律師 函僅為聲請人單方之聲明,本院無從以之認定雙方所約定之 利率及利息清償期,從而,本院形式上無從判斷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,即與實行抵押權之要件不合,不 應准許,應予駁回,爰裁定如主文。 四、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、第24條第1項、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。 五、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000元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1 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王靜琳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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