跳到主內容
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01

本票裁定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票字第22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合作前先查: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陽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銘賢 相 對 人 長興開發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洪冠屏 相 對 人 賀湘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五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捌佰萬元,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六.一二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。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。 理 由 一、本件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8月5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,付款地在臺北市,金額新臺幣8,000,0 00元,利息約定按提示當日聲請人公告之新台幣基準利率加 年息3%計算,免除作成拒絕證書,到期日112年7月21日,詎 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,為此提出本票1紙,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依年息6.125%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。 二、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、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,應行清算, 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。又依同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規定 ,有限公司之清算,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,但公司章程另 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,另選清算人者,不在此限。查相對人 長興開發有限公司業經解散登記,依法應行清算程序,而相 對人長興開發有限公司未依公司章程或股東決議選任清算人 ,是應以股東洪冠屏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(清算人)。 三、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,應予准許。 四、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、第23條、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、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。 五、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000元。 六、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、變造者,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,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。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,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 1 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

⚠️ 法律免責聲明

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,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,亦非律師服務。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。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,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-8518免費諮詢。

完整使用條款 · 隱私政策