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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01

本票裁定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票字第2386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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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386號 聲 請 人 楊育勝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張素娥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,本院裁定如 下: 主 文 聲請駁回。 理 由 一、本件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 本票2紙(下稱系爭2紙本票),付款地未載,利息未約定,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,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,為此提出本 票2紙,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%計算之利息, 准許強制執行等語。 二、按本票應記載發票年、月、日,由發票人簽名。欠缺本法所 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,其票據無效。票據法第120 條第1項第6款及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。又票據上之記 載,除金額外,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。但應於改寫 處簽名。票據上之簽名,得以蓋章代之,同法第11條第3項 及第6條亦規定甚明。次按,票據為特定當事人間之支付手 段,輾轉流通於社會公眾,營有通貨之作用,裨益金融經濟 之發展。票據法本於助長票據流通之原則,規定票據之要式 性,簽名為各種票據行為必須具備之要件,此項票據上之簽 名,僅得以蓋章代之,民法以指印代簽名之規定,自不得適 用於票據行為(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02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)。 三、經查,本件聲請人提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本票,該本票 雖記載發票人為陳張素娥,並蓋有指印。然該本票背面記載 「代筆人:賴文安」,則本院依形式上審查,尚難認該本票 之發票人簽名係由相對人陳張素娥親自簽名,則依前開說明 ,尚難認該本票為合法票據。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本票 ,該本票之發票日經塗改,其上未有發票人之簽名與蓋章, 則依前揭規定核屬無效票據。故聲請人執系爭2紙本票聲請 裁定強制執行,於法不合,應予駁回。 四、爰裁定如主文。 五、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,000元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 1 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  附表二: 113年度司票字第002386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(新臺幣)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11年11月9日 540,000元 未記載 CH676012 2 111年11月14日 25,000元 未記載 CH676329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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