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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0

本票裁定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票字第3329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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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329號 聲 請 人 A01(如附錄所示) A02(如附錄所示)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鄭治斌 相 對 人 高煒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,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,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。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。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。 理 由 一、本件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A01(如附錄所示)執有相對人 簽發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本票及聲請人A02(如附錄所示) 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編號002所示之本票,付款地皆未載 ,利息皆未約定,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,詎經提示後均未獲 付款,為此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,聲請裁定就票面金 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,准許強制執行等語。 二、按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,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 無約定利率者,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。票據法第97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。此一規定依同法第124條於本票準用之。 查聲請人提出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並無關於利息之約定 ,其僅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,是聲 請人請求早於到期日民國112年12月31日前之利息洵屬無據 ,該部分應予駁回。 三、聲請人其餘聲請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, 應予准許。 四、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、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。 五、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000元。 六、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、變造者,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,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。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,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0 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: 113年度司票字第003329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(新臺幣) 到期日 提示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12年3月1日 50,000元 112年12月31日 113年1月13日 112年12月31日 TH0000000 002 112年3月1日 50,000元 112年12月31日 113年1月13日 112年12月31日 TH0000000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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