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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17

本票裁定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票字第3535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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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535號 聲 請 人 張宏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鍾安益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 : 主 文 聲請駁回。 理 由 一、本件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鍾安益於民國110年3 月12日簽發之本票1紙,內載金額新臺幣3,000,000元,付款 地未載,利息未約定,免除作成拒絕證書,到期日111年3月 20日,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,為此提出系爭本票,聲 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%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。 二、按記名匯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;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 證明其權利,票據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第37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。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24條於記名本票準用之。 查系爭本票之票面記載受款人為「山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」 ,而非聲請人張宏臺,依前揭規定,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 證明其權利,倘背書如不連續,執票人即不得主張票據權利 。然系爭本票未由受款人背書轉讓予聲請人,難認聲請人已 取得票據權利,則聲請人據以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, 於法不合,應予駁回。 三、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。 四、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000元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7 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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