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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05

本票裁定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票字第3537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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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537號 聲 請 人 唐自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劉美華間就附表所示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事 件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聲請駁回。 理 由 一、按「無條件擔任支付」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,而欠缺 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,其票據無效, 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、第11條第1項規定甚明。故本票 上倘記載與「無條件擔任支付」性質牴觸之文字,即與未記 載絕對應記載事項「無條件擔任支付」無殊,自屬無效(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裁定要旨參照)。準此,本票 發票人如於本票上為附條件性質之意思表示,即有違票據法 所定本票應「無條件擔任支付」之要件,應認該本票為無效 ,本票執票人不能據以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,亦無從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,聲請法院裁定准予本票強制執行。 二、本件聲請人以其執有相對人劉美華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,經提示未獲付款為由,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。查聲請 人所提出之本票雖有「無條件擔任支付」之記載,惟發票人 另於票面記載「本票僅做為維林借款壹佰萬元正支票擔保, 清償本票即失效」,本段文字內容對本票效力予以限制,與 無條件擔任兌付之記載意旨抵觸,形同未記載無條件擔任兌 付,已屬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有所欠缺,應為無效之本票,是 本件聲請於法不合,應予駁回。 三、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。 四、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000元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5  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表: 113年度司票字第003537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提示日即利息 (新臺幣) 起算日 001 112年12月20日 1,000,000元 未記載 113年1月19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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