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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17

本票裁定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票字第3733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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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733號 聲 請 人 林鳳娟 相 對 人 劉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。 理 由 一、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,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。未載付款地者,以發票地 為付款地。未載發票地者,以發票人之營業所、住所或居所 所在地為發票地。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及票據法第120 條第5項、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。蓋本票發票人票據債務之成 立,應以發票人交付本票予受款人完成發票時日為準(最高 法院67年度第六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),如本票未記載付 款地及發票地,即應以發票完成時發票人住所或居所所在地 之法院為管轄法院。又非訟事件法既已就本票裁定事件專訂 以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,該事件即為專屬管轄(臺 灣高等法院88年度抗字第924號、97年度非抗字第41號裁定 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31號研討結果參照)。復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,法院認 為無管轄權者,依原告聲請或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,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。此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 規定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。 二、本件聲請人以其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一紙,屆期未獲付款 為由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,因其所提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並 未載付款地及發票地,應以發票人發票完成時之營業所、住 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,並由該地所在法院管轄。經查, 聲請人所執本票發票日均為民國109年4月22日,而本件相對 人於發票時係設籍於新北市三重區,有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可稽,依前揭規定及說明,本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管轄,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,顯係違誤。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。 三、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、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,裁定如主文 。 四、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000元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7 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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