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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19

本票裁定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票字第4169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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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169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王耀健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,本院裁 定如下: 主 文 聲請駁回。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。 理 由 一、本件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11日 簽發之本票1紙(下稱系爭本票),付款地在臺北市,金額 新臺幣250,000元,利息按年息16%計算,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,到期日112年12月21日,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,為 此提出系爭本票,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 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。 二、按人之權利能力,始於出生,終於死亡。有權利能力者,有 當事人能力。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,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 之訴,民法第6條、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、第249條第1項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。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 ,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,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 。又當事人能力為非訟成立要件之一,不問程度進行為何, 均應隨時依職權調查,如程序進行中欠缺當事人能力而依其 性質不能補正者,應以其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之。 三、經查,聲請人於113年2月6日向本院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 執行,有聲請狀上收文戳章在卷可按,惟相對人王耀健已於 112年12月17日發現死亡,且於112年12月20日為登記,此有 本院查詢個人戶政資料附卷可稽,依前揭說明,相對人已無 當事人能力,聲請人以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,自不能准許。 四、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、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。 五、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000元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9 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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