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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0

本票裁定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票字第4248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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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248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陽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銘賢 相 對 人 李耀鳴即凱文整體造型藝術工作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,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,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六.一二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。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。 理 由 一、本件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2紙,付款地在臺北市,利息按提示當日起依聲請人公告 之新臺幣基準利率加年息3%計算,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,詎 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,為此提出本票2紙,聲請裁定就票面 金額及依年息6.125%計算之利息,准許強制執行等語。 二、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,應予准許。 三、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、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。 四、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000元。 五、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、變造者,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,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。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,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0 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: 113年度司票字第004248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(新臺幣) 到期日及利息起算日 001 109年5月13日 500,000元 112年11月14日 002 110年7月8日 400,000元 112年11月14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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