跳到主內容
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7

本票裁定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票字第4686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合作前先查: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686號 聲 請 人 捷瑞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理堂 非訟代理人 吳如比 相 對 人 MANARIN, AILEEN MENDOZA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參佰元,其中之新臺幣捌萬玖仟肆佰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,得為強制執行。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。 理 由 一、本件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7月4日 簽發之本票1紙,內載金額新臺幣(下同)104,300元,付款 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,利息按年息15%計算,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,到期日未載,詎於111年8月4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 部分外,其餘89,400元未獲付款,為此提出本票1紙,聲請 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。 二、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,應予准許。 三、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、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。 四、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000元。 五、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、變造者,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,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。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,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

⚠️ 法律免責聲明

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,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,亦非律師服務。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。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,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-8518免費諮詢。

完整使用條款 · 隱私政策