跳到主內容
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7

本票裁定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票字第4719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合作前先查: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719號 聲 請 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賴岑鑫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,本院裁 定如下: 主 文 聲請駁回。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。 理 由 一、本件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(下同)112 年8月14日簽發之本票1紙(下稱系爭本票),內載金額新臺 幣(下同)105,200元,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,利息 按年息16%計算,免除作成拒絕證書,到期日113年1月16日 ,詎於到期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,其餘87,664元未獲 付款,為此提出系爭本票,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 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。 二、按人之權利能力,始於出生,終於死亡。有權利能力者,有 當事人能力。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,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 之訴,民法第6條、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、第249條第1項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。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 ,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,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 。又當事人能力為非訟成立要件之一,不問程度進行為何, 均應隨時依職權調查,如程序進行中欠缺當事人能力而依其 性質不能補正者,應以其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之。 三、經查,聲請人於113年2月22日向本院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 執行,有聲請狀上收文戳章在卷可按,惟相對人賴岑鑫已於 113年1月12日發現死亡,且於113年1月15日為登記,此有本 院查詢個人戶政資料附卷可稽,依前揭說明,相對人已無當 事人能力,聲請人以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, 自不能准許。 三、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、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。 四、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000元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

⚠️ 法律免責聲明

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,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,亦非律師服務。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。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,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-8518免費諮詢。

完整使用條款 · 隱私政策