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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7

本票裁定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票字第6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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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6號 聲 請 人 汪子毓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維哲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 : 主 文 聲請駁回。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。 理 由 一、按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,具無因性、提示性及繳回 性,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,有不可分離之關係。所謂 提示,係指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之意。票據權利人必 須持有票據原本以表彰其為權利人,進而執該票據原本現實 提示請求付款始足當之。縱票據上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 ,執票人仍應踐行提示之程序,此觀諸票據第69條、第86條 分別就「付款之提示」及「拒絕證書之作成」規定即明。雖 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,執票人僅於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 執行時,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(最高法院84年度台 抗字第22號裁判要旨參照),然仍應踐行「提示票據原本」 之程序,以表彰其確為票據權利人,兩者概念不容混淆。 三、查聲請人所提出之相對人所簽發之本票,到期日為112年12 月25日,聲請人於聲請狀主張前以通訊軟體向相對人提示, 並提出對話紀錄截圖為證。聲請人之聲請,依前開票據法規 定,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,即聲請人應於 到期日後,向付款人「現實提出」本票請求付款,否則不發 生提示之效力。本件聲請人所附證物,係以通訊軟體向相對 人李維哲提示本票,請求給付本票款項,此與向付款人現實 提出本票請求付款,尚屬有間,不發生提示之效力,綜上, 聲請人顯未向相對人為付款提示,依上開說明,本件聲請核 與上開票據之提示性、繳回性之性質不符,難認已踐行提示 而得行使追索權,本件聲請不應准許。 四、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、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。 五、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000元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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