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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6

本票裁定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票字第622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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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622號 聲 請 人 王禹利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楊昌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 : 主 文 聲請駁回。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。 理 由 一、按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 行之裁定,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,未載到 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,是聲請狀 上未記載提示日期,法院自應先調查其有無提示,如未提示 ,與上開規定不合,以裁定駁回聲請,如己提示,則以提示 日為到期日計算法定遲延利息(司法院(81)廳民一字第02 696 號函釋參照)。次按,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,欠缺法 定要件,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,法院應限期命補正,逾期不 為補正時,應以裁定駁回之,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亦 有明文。 二、經查,聲請人提出相對人楊昌樺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簽發 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一紙,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。惟聲 請狀上未記載提示日期,經本院於113年1月8日裁定命聲請 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,該裁定於同年1月15日送達於聲請 人,然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,致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有無踐 行本票提示程序,則其聲請即不合法,應予駁回。 三、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。 四、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000元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6 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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