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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1

本票裁定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票字第885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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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885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英棋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 : 主 文 聲請駁回。 聲請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。 理 由 一、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,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,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,法院得因本人 、配偶、四親等內之親屬、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、檢察官、主管機關、社會福利機構、輔助人、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,為監護之宣告。受監護宣告 之人,無行為能力。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。民法第14 條第1項、第15條及第1110條分別定有明文。又依民法第111 3條準用同法第1098條第1項、第1097條第1項本文規定,   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,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;除另有規 定外,監護人於保護、增進受監護人利益之範圍內,行使、 負擔法定代理人對於受監護人之權利、義務。 二、本件聲請人執相對人李英棋於民國112年4月18日簽發、金額 為新臺幣32628元之本票一紙,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。惟 查,相對人於98年9月17日經法院宣告禁治產生效,並由李 進貴、曾惠玉共同監護,迄未撤銷宣告,此有相對人戶籍資 料在卷可憑。而97年5月23日修正公布民法第14條第1項及第 15條規定,將禁治產、禁治產人,修正為「監護」及「受監 護宣告之人」,並於98年11月23日施行。是相對人於112年4   18日簽發本票時,依前揭修法後之相關規定,監護人為相對 人之法定代理人,行使、負擔法定代理人對於相對人之權利 、義務。經本院於113年1月11日裁定命聲請人於7日內提出 相對人簽發本票時經全體監護人允許或同意之證明文件,該 裁定於同年1月22日送達於聲請人,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,然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,則本院形式審查,尚難認定相 對人簽發本票業已取得監護人之允許或同意。依前揭說明, 相對人簽發本票行為係屬無效,故相對人不負本票發票人清 償責任,是聲請人據此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,於法未 合,應予駁回。 三、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,民事訴訟法第95條、第78條, 裁定如主文。   四、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000元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1 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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