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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17

拋棄繼承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繼字第7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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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7號 聲 請 人 戴素君 戴怡君 戴偉君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聲請駁回。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。 理 由 一、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,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,民法第1174條第1 項、第2 項定有明文 。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,依同法第1138條規定,除配偶外, 依下列順序定之,即:(一)直系血親卑親屬(二)父母( 三)兄弟姊妹(四)祖父母。 二、本件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等係被繼承人孫崇旭之子女,被 繼承人於民國112年4月28日死亡,聲請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 ,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。 三、查聲請人於112年12月27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,固據提出 戶籍謄本、除戶謄本、繼承系統表、經我國駐外單位驗證之 拋棄繼承聲明書等件為證。然經本院發函請聲請人釋明何時 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消息,是否有參加被繼承人之喪禮,聲 請人三人均於補正聲明中表示,被繼承人於112年4月28日過 世時,戴怡君、戴偉君均在場,戴素君在美國加州尚未趕到 ,112年5月2日聲請人三人為被繼承人舉辦喪禮,有補正聲 明在卷可參。按首揭法條所謂「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」係指 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 之時而言,非謂尚須知悉有無繼承之遺產,且不因聲請人不 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,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。本 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女,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,無待其 他繼承人之通知,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便起算拋棄繼承三 個月之時間,是聲請人既於112年4月28日知悉被繼承人孫崇 旭死亡且成為其繼承人,理應於112年7月28日前向法院聲明 拋棄繼承始為合法,其遲至112年12月27日始向本院聲明拋 棄繼承權(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記),顯已逾3個月 之期限,其聲請於法不合,應予駁回。爰裁定如主文。 四、如不服本裁定,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,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000元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7 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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