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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0

確定訴訟費用額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聲字第1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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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陳立蓁 相 對 人 倍德恩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素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,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玖 元整,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。 理 由 一、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,經本院111年度 勞訴字第274號(下稱第一審)事件判決確定,並諭知訴訟 費用由被告倍德恩國際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四十二,被告李 郁驊負擔百分之十八,餘由原告負擔。是以本件第一審訴訟 費用由相對人倍德恩國際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42,同案被告 李郁驊負擔百分之18,聲請人負擔百分之40。另本件聲請人 僅就相對人倍德恩國際有限公司為請求,合先敘明。 二、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,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,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;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,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,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,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。而所謂訴訟費用,包括裁判費 、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,即訴訟文書之 影印費、攝影費、抄錄費、翻譯費、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, 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,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。 三、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,查本件聲請人已 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(下同)5,240元(前經本院111年 度勞補字第295號裁定核定,參第一審卷一第157頁及第5頁 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;復以上列裁定係就聲請人應於第一 審先行墊付之裁判費為核定,關於暫免徵收之裁判費,本院 另以職權裁定,由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五項所列應負擔之人負 擔其金額),其中百分之42即2,201元由相對人負擔【計算 式:5,240元×42%=2,201元,元以下四捨五入,下同】。又 相對人於第一審支出之證人旅費530元(參第一審卷一第5頁 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),依第一審判決之諭知,百分之40 即212元由聲請人負擔【計算式:530元×40%=212元】,兩造 互為抵銷後,相對人仍應賠償聲請人1,989元【計算式:2,2 01元-212元=1,989元】。從而,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 費用額即確定為1,989元,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,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爰裁定如主文。 四、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,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,並繳納異議費用1,000元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0 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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