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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01

確定訴訟費用額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聲字第104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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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張韶庭律師(即段圭宇之遺產管理人)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,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, 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相對人應於管理被繼人段圭宇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陸拾元整,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 理 由 一、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,經本院112年度訴字 第939號事件判決確定,並諭知「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 繼人段圭宇之遺產範圍內負擔」,合先敘明。 二、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,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,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;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,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,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,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。而所謂訴訟費用,包括裁判費 、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,即訴訟文書之 影印費、攝影費、抄錄費、翻譯費、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, 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,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。 三、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,查原告即聲請人 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(下同)24,760 元,依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39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 知,訴訟費用24,760元由被告即相對人於管理被繼人段圭宇 之遺產範圍內負擔。從而,相對人應於管理被繼人段圭宇之 遺產範圍內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4,760元,並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,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爰裁定 如主文。 四、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,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,並繳納異議費用1,000元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 1 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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