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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05

返還提存物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聲字第106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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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建富 相 對 人 江怡璉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 之新臺幣伍萬元,准予返還。 理 由 一、按訴訟終結後,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,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,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  ,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,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。上開規定,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,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。所謂訴訟終結,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;於假扣押執行事件,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 假扣押之執行,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 定已逾30日,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 強制執行者,亦可認為訴訟終結。 二、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,聲請人前遵 鈞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59號民事裁定,為擔保假扣押,曾 提存新臺幣5萬元,並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存字第9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。茲因聲請人就相對人為本案強制執行 並分配受償,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,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 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   ,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,並提出提存書、假扣押裁定、民 事執行處函及民事庭函等件影本為證。 三、查聲請人上開主張,業據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,復經 本院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,相對人 迄未行使權利,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憑,依上 開規定,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,自無不合,應予准許。爰 裁定如主文。 四、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,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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