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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7

確定訴訟費用額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聲字第118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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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陳玉嫻即梁家馥女美食館 陳志恆 相 對 人 張毓臻即天羅羊肉拉麵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,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零捌拾參元,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 理 由 一、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,於訴訟終結後 ,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。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,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,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,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、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。 二、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,經本院111年度 智字第13號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民商上字第4號判 決確定,諭知第一(除確定部分外)、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 人即本案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一,餘由上訴人即本案聲請人負 擔,是以第一審確定部分則依第一審判決之諭知由相對人負 擔百分之一,合先敘明。又本院於113年1月31日通知相對人 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,相對人迄未提出,本 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,但相對人嗣後仍得另行 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,併予敘明。 三、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如下:   (一)、第一審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應依第一審判決之諭知由 相對人負擔1%即240元:      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本院111年11月9日111 年度智字第13號裁定核定為2,311,200元,應徵裁判 費為23,968元,並已由聲請人繳納在案。本件第一審 判決相對人應給付4,129元部分,及對被告之訴訟費 用比例預知未經相對人提起上訴而確定,是第一審確 定部分之訴訟費用應依第一審判決之諭知由相對人負 擔1%即240元(計算式:第一審裁判費23,968元*判決諭 知比例1%=240元,元以下四捨五入)。   (二)、第一審未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應依第二審判決之諭知 由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一即7,909元【計算式:(第一審 裁判費23,968元-確定部分被告負擔240元)/3,元以 下四捨五入】。   (三)、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第二審判決之諭知由相對人負擔 三分之一即11,934元      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本院111年11月9日111 年度智字第13號裁定核定為2,307,071元,應徵裁判 費為35,803元,並已由聲請人繳納在案。是該部分之 訴訟費用應依第二審判決之諭知,由相對人負擔其中 之1/3即11,934元(計算式:35,803元/3,元以下四捨 五入)。   (四)、綜上所陳,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合計為20,083元 (計算式:240元+7909元+11,934元,元以下四捨五入) ,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,加給自裁定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。 四、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,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,並繳納裁判費1,000元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王靜琳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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