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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01

公示送達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聲字第13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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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邱新忠 相 對 人 邱柳源 王柏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邱柳源、王柏偉及邱秀華為公示送達事 件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邱柳源、王柏偉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 為公示送達。 其餘聲請駁回。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邱柳源、王柏偉各負擔新臺幣壹仟元,餘由聲 請人負擔。 理 由 一、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,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,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;又對於 當事人之送達,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,受訴法院得依聲 請,准為公示送達。民法第97條、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 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。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,不知相對 人居所者,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,聲請法 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。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 第1項第1款所謂「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」,係指已用相當 之方法探查,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。其「不明」 之事實,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,而由法院依 具體事實判斷之(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 參照)。 二、聲請意旨略以:因相對人等行方不明,致存證信函無法送達 ,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,並提出郵局存證信函、信封、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、戶籍謄本等件為證。 三、經查,據聲請人提出之郵件信封,其中除相對人王柏偉遷移 新址不明外,其餘二人皆為招領逾期。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派員至相對人邱柳源及邱秀華之戶籍 址「臺北市○○區○○路000號」、「臺北市○○區○○○路0段00巷0 弄0號2樓」訪查結果,其中相對人邱秀華確實居住於上開地 址,此有該分局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 33032687號函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。是以,尚難逕憑招領逾 期之退件信函即認相對人邱秀華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而無法 送達之情形,自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。從而,本 件聲請就相對人邱秀華部分於法尚有未合,不應准許。至邱 柳源、王柏偉部分,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,應予准許。爰 裁定如主文。 四、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、第24條第1項、民事訴訟法第95 條及第78條,裁定如主文。 五、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000元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月  1 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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