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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7

確定訴訟費用額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聲字第132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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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張惇凱 相 對 人 許家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, 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伍佰肆拾元,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 理 由 一、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,於訴訟終結後 ,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。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,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,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,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、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。 二、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經本院112年度訴 字第1677號判決確定,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六 十,餘由聲請人負擔,合先敘明。又本院於113年1月30日通 知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,相對人迄未 提出,本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,但相對人嗣後 仍得另行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,併予敘明。 三、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,本件係自111年 度婚字第301號離婚等事件中,就聲請人訴之聲明第4項及第 5項有關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1,000,000元部分,移送民事 庭審理,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移送民庭後改分為112年度訴 字第1677號後判決確定,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 之六十。是以,112年度訴字第1677號判決僅就前開1,000,0 00元部分為審理,並為訴訟費用之裁判,是本件聲請人本於 112年度訴字第1677號所得請求之裁判費亦僅限於請求1,000 ,000元。查聲請人業已於上開111年度婚字第301號事件中, 繳納請求1,000,000元之裁判費10,900元,依112年度訴字第 1677號判決之諭知,應由相對人負擔其中之60%   即6,540元(計算式:10,900元*60%)。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 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,540元,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,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聲請人所主張之家事裁判費4,000 元,非持112年度訴字第1677號判決書所得請求,併為敘明 。 四、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,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,並繳納裁判費1,000元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王靜琳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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