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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1

確定訴訟費用額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聲字第196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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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 法定代理人 陳純敬 相 對 人 黃俊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,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玖佰貳拾元,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 理 由 一、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,經本院112年訴字 第3062號判決確定,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,合先敘 明。 二、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,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,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;依第1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,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,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,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。而所謂訴訟費用,包括裁判費、同法第77條之23至 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,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、攝影費、抄 錄費、翻譯費、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,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 要費用,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。 三、經本院調卷審查後,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 判費新臺幣8,920元,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,加 給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。 四、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,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,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,000元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1 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佩樺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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