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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01

確定訴訟費用額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聲字第28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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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許森宏 琮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維琮 共 同 代 理 人 蔡坤鐘律師 相 對 人 忠富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穆泓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, 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陸佰肆拾伍元,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。 理 由 一、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,於訴訟終結後 ,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。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,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,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,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、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。 二、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經本院110年度建 字第247號、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656號判決確定, 第一審諭知本訴部分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十分之九,餘 由相對人負擔,反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二,於由聲請 人負擔;第二審訴訟費用各自負擔,合先敘明。 三、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,本件第一審本訴 部分訴訟費用合計為8,330元(計算式:由相對人繳納裁判費7 ,270元+由聲請人繳納之證人旅費1,060元),依第一審判決 之諭知,其中之十分之九即7,497元(計算式:8,330元*0.9) 應由聲請人負擔,餘833元(計算式:8,330元-7,497元)應由 相對人負擔。反訴部分訴訟費用合計為20,206元,應由相對 人負擔其中之2/5即8,082元(計算式:20,206元/5*2),餘12, 124元(計算式:20,206元-8,082元)應由聲請人負擔。是本件 聲請人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為19,621元(計算式:本 訴部分7,497元+反訴部分12,124元),相對人應負擔之第一 審訴訟費用合計為8,915元(計算式:本訴部分833元+反訴部 分8,082元),而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合計21,266元(計算式: 證人旅費1,060元+反訴裁判費20,206元),其超出應負擔之 部分1,645元(計算式:聲請人已負擔金額21,266元-應負擔金 額19,621元)應由相對人負擔,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 訟費用額確定為1,645元,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,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另聲請人於聲請時所提出之第二審裁判 費及證人旅費部分,依第二審判決之諭知應由聲請人自行負 擔,併為敘明。 四、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,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,並繳納裁判費1,000元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 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王靜琳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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