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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06

返還提存物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聲字第31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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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代 理 人 洪繪茹 相 對 人 簡政佑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二七五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伍萬元整,准予返還。 理 由 一、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,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,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,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。前開規定,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,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。 二、本件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,聲請人 前遵鈞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2352號民事裁定,為擔保假扣 押,曾提存新臺幣50,000元,並以鈞院112年度存字第2756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;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 及印鑑證明與聲請人,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,爰聲請 返還本件提存物。 三、查聲請人上開聲請,業據提出提存書(以上為影本)、同意 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,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存字第2756號卷宗,經核於法並無不合,應予 准許。 四、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,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,並繳納裁判費1,000元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6 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王靜琳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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