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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1

確定訴訟費用額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聲字第52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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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陳旭怡 陳光浩 陳韻帆 相 對 人 邱顯譽 邱海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, 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萬零捌佰參拾 貳元整,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。 理 由 一、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經本院110年度訴字 第2869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二十分 之七,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確定。 二、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,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,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。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,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,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,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。 次按訴訟文書之影印費、攝影費、抄錄費、翻譯費,證人、 鑑定人之日費、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,其項目及 標準由司法院定之,同法第77條之23第1項亦定有明文。解 釋上,該條所列影印費等必要費用,係指當事人向我國法院 繳納訴訟相關費用,此觀該條項後段規定「其項目及標準由 司法院定之」,即可明瞭(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28 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)。至於郵電送達費及法官、書記官 、執達員、通譯於法院外為訴訟行為之食、宿、舟、車費, 不另徵收,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4項亦有明文。  三、經查,聲請人原起訴請求㈠邱海惠應容許原告所僱請施作工 程之人員進入其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○○區○○街00號5樓之 房屋內,進行施作水管修繕及防漏工程至修復為止。㈡邱海 惠應給付陳旭怡新臺幣(下同)6萬元本息。㈢邱顯譽應給付 陳旭怡1萬2000元本息。㈣相對人及第三人邱海寧、劉俊逸4 人應連帶給付陳旭怡24萬元本息。㈤相對人及第三人邱海寧 、劉俊逸4人應連帶給付陳光浩20萬元本息。㈥相對人及第三 人邱海寧、劉俊逸4人應連帶給付陳韻帆10萬元本息,訴訟 標的金額合計61萬2000元;嗣經撤回對第三人邱海寧、劉俊 逸之訴,並擴張、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㈠邱顯譽應給付陳旭 怡1萬2000元本息。㈡相對人應連帶給付陳旭怡25萬9253元本 息。㈢相對人應連帶給付陳光浩41萬元本息。㈥相對人應連帶 給付陳韻帆20萬元本息,訴訟標的金額合計88萬1253元,應 徵裁判費9690元,就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應自行負擔。聲請人 並主張支出鑑定費27萬元(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)、8400元( 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),經查核卷內皆有相關單位來函 敘明費用數額,聲請人亦提出繳納證明,應予列計。聲請人 另主張支出裁判費2筆各1000元、郵務費、影印費、沖洗照 片費、申請謄本費用部分,經查,系爭裁判費繳納案由分別 為假扣押、假處分,非本件訴訟程序所支出,爰不予列計。 郵務費依上開規定不另徵收,即非屬訴訟費用,爰不予列計 。影印費揆諸上開說明,並非向本院繳納,爰不予列計。沖 洗照片費、申請謄本費用之支出時間皆為聲請人起訴前,形 式上無從認定係與本件訴訟有關,爰均不予列入計算。故聲 請人於第一審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為28萬8090元(計算式:9 ,690+270,000+8,400=288,090)。是以,本件相對人應連帶 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10萬0832元(計算式:288,09 0乘以7/20=100,831.5,元以下四捨五入),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,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 四、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,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,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,000元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1 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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