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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9

確定訴訟費用額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聲字第61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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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蔡安益 相 對 人 林奕亨 劉瑋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, 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壹佰陸拾柒元 ,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。 理 由 一、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,於訴訟終結後 ,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。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,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,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,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、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。 二、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經本院111年度 訴字第3177號、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607號判決確 定,第一審諭知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三分之一, 餘由聲請人負擔、第二審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 負擔,合先敘明。又本院於113年1月16日通知相對人提出費 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,相對人迄未提出,本院得僅 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,但相對人嗣後仍得另行聲請確 定其訴訟費用額,併予敘明。 三、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,聲請人於第一審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(下同)6,500元,故相對人應連帶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,167元(計算式:6,500元/3),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,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 四、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,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,並繳納裁判費1,000元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王靜琳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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