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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19

確定訴訟費用額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聲字第65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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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5號 聲 請 人 李仲泰 相 對 人 李仲然 陳韋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,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壹仟柒 佰參拾貳元整,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 理 由 一、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,經本院110年度重 訴字第1091號事件判決,並經相對人李仲然撤回上訴而確定 ,有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。其中上開判決主文欄第四點諭知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仲然、被告陳韋琪連帶負擔四分之三,餘 由原告負擔;是以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即被告李 仲然、陳韋琪連帶負擔四分之三,餘四分之一由聲請人即原 告自行負擔,合先敘明。 二、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,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,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;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,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,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,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。而所謂訴訟費用,包括裁判費 、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,即訴訟文書之 影印費、攝影費、抄錄費、翻譯費、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, 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,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。 三、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,查原告即聲請人 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(下同)108,97 6元,依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091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,關於訴訟費用108,976元之四分之三即81,732元, 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【計算式:108,976元×3/4=81,732元, 元以下四捨五入】。從而,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 費用額即確定為81,732元,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,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爰裁定如主文。 四、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,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,並繳納異議費用1,000元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9 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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