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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16

確定訴訟費用額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聲字第66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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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蔡佩玲 相 對 人 四宜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錦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,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, 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拾肆萬捌仟零捌元,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。 理 由 一、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,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,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;依第1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,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,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,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。次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,為當事人選任律師 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,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 長酌定之;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 之一部;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,並應限定其 最高額;而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,應由各審級法院依 聲請或依職權,斟酌案情之繁簡、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 ,裁定其數額,同法第77條之25、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 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 、第4條亦有明文。末按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 訴訟代理人,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(最高法院93年 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)。 二、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,經本院106年度重訴 字第711號、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282號、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75號、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更一 字第159號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38號裁判確定,相 對人應負擔歷審之訴訟費用。 三、經本院調卷審查後,聲請人已支出之第二審、第三審裁判費 新臺幣(下同)209,004元、209,004元及第三審律師酬金30 ,000元(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383號裁定核定), 合計448,008元,應由相對人賠償聲請人,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項規定,加給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至於聲請人所主張支 出之擔保提存費500元,非屬進行本件訴訟所需之必要費用 ,故不予列入本件訴訟費用計算,併此敘明。 四、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,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,並繳納裁判費1,000元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6 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佩樺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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