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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15

返還提存物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聲字第71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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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1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化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鵬程 相 對 人 璽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益弘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二三四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 政府建設公債一○九年度甲類第6期登錄債券新臺幣貳佰萬元,准 予返還。 理 由 一、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,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,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,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。前開規定,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,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。 二、本件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,聲請人 前遵鈞院112年度全事聲字第114號民事裁定,為擔保假扣押 ,曾提存新臺幣200萬元,並以鈞院112年度存字第2345號提 存事件提存在案;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 鑑證明與聲請人,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,爰聲請返還 本件提存物。 三、查聲請人上開聲請,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、提存書(以上均 為影本)、同意書、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,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存字第2345號卷宗,經核於法並無不 合,應予准許。 四、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,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,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,000元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5 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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