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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06

返還提存物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聲字第72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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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2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和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孟霞 相 對 人 康金富即鴻富小吃店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本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一三五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 幣參拾伍萬元整,准予返還。 理 由 一、按訴訟終結後,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,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,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  ,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,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。上開規定,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,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。 二、本件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,聲請人 前遵鈞院111年度全事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,為擔保假扣押 ,曾提存擔保金新臺幣350,000元,並以鈞院111年度存字第 135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;茲因兩造間假扣押執行程序業經 聲請人撤回並撤銷執行處分在案,聲請人聲請鈞院定20日期 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,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,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,並提出民事裁定、提存書、執行命令及民事庭函等件影本 為證。 三、查聲請人上開主張,業據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,復經 本院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,相 對人迄未行使權利,亦有本院民事科案件繫屬查覆單附卷可 憑,依上開規定,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,自無不合,應予 准許,爰裁定如主文。 四、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,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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