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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1

確定訴訟費用額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聲字第86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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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舒汪麗雲 相 對 人 陳怡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,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,本院 裁定如下: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參拾肆元 整,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。 理 由 一、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借款事件,前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 4號(下稱第一審)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百分之95,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;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, 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734號判決駁回上訴,諭知第 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,全案業已確定。是以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95,由聲請人負擔百分 之5,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自行負擔,合先敘明。 二、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,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,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;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,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,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,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。而所謂訴訟費用,包括裁判費 、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,即訴訟文書之 影印費、攝影費、抄錄費、翻譯費、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, 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,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。 三、經本院調卷審查後,聲請人已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(下 同)32,878元(參第一審卷第5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), 其中百分之95即31,234元【計算式:32,878元×95%=31,234 元,元以下四捨五入】應由相對人負擔。復以本院於113年1 月19日通知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,相 對人迄未提出,本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。是以 ,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即確定為31,234元,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,加給自裁定確定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 四、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,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,並繳納異議費用1,000元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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