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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6

確定訴訟費用額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聲字第94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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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廷(即久福花園股份有限公司之指定代表人) 代 理 人 程學文律師 相 對 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, 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萬柒仟玖佰貳拾壹 元整,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。 理 由 一、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前經本院109年度訴 字第4787號判決原告即相對人敗訴,並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 用;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,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保險上 字第29號判決改判, 並諭知第一、二審(除減縮部分外) 訴訟費用,由被上訴人(即聲請人)負擔百分之九十九,餘 由上訴人(即相對人)負擔;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,經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21號(下稱發回前第三審)判決 ,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,業經臺灣 高等法院110年度保險上更一字第2號判決駁回上訴,諭知第 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(即相對人)負擔; 相對人不服再提起上訴,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58號 判決駁回上訴,並諭知駁回上訴,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 訴人(即相對人)負擔,全案業已確定。是以,相對人應負 擔第一、二審、發回前第三審及第三審全部訴訟費用,合先 敘明。 二、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,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,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;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,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,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,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。而所謂訴訟費用,包括裁判費 、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,即訴訟文書之 影印費、攝影費、抄錄費、翻譯費、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, 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,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。次按 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,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 或訴訟代理人者,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;前 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;第三 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,並應限定其最高額;而得 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,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 ,斟酌案情之繁簡、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,裁定其數額 ,同法第77條之25、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 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、第4條亦有明 文。末按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,其 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(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)。 三、經本院調卷審查後,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已支出之發回前第 三審裁判費新臺幣(下同)147,921元(參發回前第三審卷 第39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),及律師酬金60,000元(含 發回前第三審及第三審律師酬金,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 字第1237號裁定核定),合計207,921元,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項規定,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 四、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,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,並繳納異議費用1,000元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6 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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