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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2

聲明繼承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聲繼字第1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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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繼字第1號 聲 請 人 王麗娟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李增林死亡而聲明繼承事件,本院裁定如 下: 主 文 聲請駁回。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。 理 由 一、本件聲明意旨略以:聲請人原為大陸地區人民,係被繼承人 李增林之配偶,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對其有繼承權,爰依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規定,具狀表示願意 繼承等語。 二、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,應於繼承開始起 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;逾期 視為拋棄其繼承權,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 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。惟上開法條之聲明繼承僅限於大陸地 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始有適用,其餘應仍回歸當 然繼承之法理,毋庸向法院聲明繼承。 三、經查,被繼承人李增林(男、民國00年0月00日生、身分證 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)已於107年3月22日死亡,聲請人 為被繼承人之配偶等情,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及本院依職 權向臺北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查詢之戶籍資料在卷為證。然依上開戶 籍謄本所示,聲請人業於98年10月29日初設戶籍登記而取得 臺灣地區戶籍,則於被繼承人死亡時,聲請人已非大陸地區 人民至明,是依首揭說明,聲請人即依民法規定而當然繼承 被繼承人之遺產,自無依適用上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規定聲明繼承之必要。從而,聲明人之聲明於法未 合,應予駁回。 四、爰裁定如主文。 五、如對本裁定抗告,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,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000元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2 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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