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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07

國家賠償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國小抗字第2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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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小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謝清彥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行政院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,抗告人對於中 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國小字第12號第 一審小額民事裁定提起抗告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抗告駁回。 抗告訴訟費用抗告人負擔。 理 由 一、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抗告,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,不得為之,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。 故當事人提起抗告,其抗告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裁定有合於 民事訴訟法所定違背法令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,及 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。如係以第一審 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抗 告理由時,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 項,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之字號,或成文法以 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,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。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,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,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抗告理由,其 抗告自非合法(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88號、111年度 台上字第1361號裁定參照)。 二、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,未據繳納裁判費, 經原審定期命抗告人補繳,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。惟觀諸其 抗告理由僅稱依CRPD施行法,其受律師及法律扶助之保障, 並記載多件案號云云;並未表明原裁定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,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情事之具體事實,揆諸 前揭說明,其抗告為不合法,應予駁回。 三、據上論結,本件抗告為不合法,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3項、第495條之1第1項、第444條第1項前段、第95條、第 78條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7  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。                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7   日 書記官 陳玉鈴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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