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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9

聲明異議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9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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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9號 異 議 人 韓金館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筑双 相 對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 代 理 人 蔣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,異議人對於民國112年12 月18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0年度司執字第106652 號裁定提出異議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異議駁回。 理 由 一、按強制執行事件,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;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,除拘提、管收外,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;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 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、書記官、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 法,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,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,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,為聲請及聲明異議,強制執行法第 3條、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 文。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,與法院所為者有 同一效力;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   ,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,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;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,應另為適當之 處分,認異議為無理由者,應送請法院裁定之;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,應為適當之裁定,認異議為無理由者   ,應以裁定駁回之,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40條之3、第240條之4規定。本件異議人係對本院民事執 行處(下稱執行法院)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所為1 10年度司執字第106652號民事裁定(下稱原裁定)提出異議 ,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,送請本院為裁定,程序方 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,先予敘明。 二、異議意旨略以:執行法院112年12月19日拍賣期日之拍賣公 告,內容不實,請求勘驗現場,查明增建面積、測量、鑑價 及更正拍賣公告,在更正拍賣公告前停止拍賣。詎原裁定未 予詳查而駁回異議人之異議,顯有未洽,為此依法聲明異議 ,求予廢棄等語。   三、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,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,或 對於執行法官、書記官、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,強制 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,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,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,為聲請或聲明異議。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 。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,依該規定,聲請或聲 明應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方得為之。又撤銷或更正強制執 行之處分或程序,惟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,故聲 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,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 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,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 序之裁定,亦屬無從執行,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可以此為 理由,予以駁回(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52號裁定參照 )。 四、經查:本件相對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持本院10 9年度司拍字第421號及110年度司拍更一字第1號拍賣抵押物 裁定、109年度司票字第22779號本票裁定等執行名義,聲請 拍賣如112年12月19日拍賣期日拍賣公告(見外放截取部分執 行資料卷影本第149至160頁)所示不動產(下稱系爭不動產) ,執行法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0665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 事件(下稱系爭執行事件)受理在案。惟系爭執行事件就系 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,經第一次減價拍賣、第二次減價拍賣 、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均無人應買,依強制執行法第 95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2月20日視為撤回,有執行法院112年 2月20日函可佐(見司執卷㈥、未編頁碼)。依上開說明,其 於本件聲明異議時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固尚未終結, 惟嗣後既已終結,異議人聲請變更拍賣公告內容云云,即無 從執行,仍應予以駁回。又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但書既 規定聲明異議不停止執行,異議人於執行程序中復未提出其 他依法得停止執行之依據,或其業經民事法院為准予停止執 行之裁定及已依裁定供擔保之證明,執行法院駁回其停止執 行之聲請,於法亦無不合。準此,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 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及聲明異議,理由雖有不同,結論仍 無二致,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,聲明廢棄,為無理由, 其異議應予駁回。 五、據上論結,本件異議為無理由,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、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,裁定如主文。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,000元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書記官 葉佳昕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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