跳到主內容
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05

離婚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婚字第27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合作前先查: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27號 原 告 乙○○ 訴訟代理人 邱懷靚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○○間請求離婚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十日內,補正起訴狀內被告甲○○間之真正住 所或居所或國外送達地址到院,逾期不補正,駁回本件訴訟。 理 由 一、按當事人書狀,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,當事人為 法人、其他團體或機關者,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、事務所 或營業所,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,此為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。 二、本件原告起訴,起訴狀內僅記載被告設籍地,經本院查詢被 告戶籍資料,特殊記事及日期欄記載被告已於「民國105年9 月1日遷出國外」,再經本院查詢被告入出境紀錄,據復被 告已於108年(即公元2019元)10月29日出境,有被告戶籍資 料查詢及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在卷可佐,是無從確認 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國外送達地址,致無法送達文書, 尚非被告有「應為」送達之處所,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,仍 屬「不明」之情形(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民事裁判意 旨參照),原告起訴於法不合,應定期間命其補正。原告逾 期不補正,即駁回本件訴訟,特此裁定。 三、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、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,裁定 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5  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本裁定不得抗告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5   日 書記官 尹遜言

⚠️ 法律免責聲明

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,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,亦非律師服務。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。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,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-8518免費諮詢。

完整使用條款 · 隱私政策