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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6

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家他字第4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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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他字第4號 聲 請 人 廖婕汝 非訟代理人 林契名律師(法扶律師) 相 對 人 尤紫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(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239號) ,聲請人經本院112年度家救字第5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,本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聲請費用額,裁定如下: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,並自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 理 由 一、按家事訴訟事件,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,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,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。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 ,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,第一審受訴法 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,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 事人徵收之;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 費用,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,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1 4條第1項所明定。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,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,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,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,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 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,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,雖由國庫暫時墊付,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規定,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,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 之程序,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 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(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、三討論結果)。 二、經查,兩造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,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 助,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5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 ,暫免聲請人於聲請時應預繳納裁判費新臺幣(下同)1,00 0 元,該事件已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 字第239號裁定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負 擔,並已於112年12月27日確定在案等情,已據本院依職權 調取前述卷宗審閱無誤。因此,依職權確定相對人應向本院 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,即相對人應 負擔裁判費1,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,並應由相對人於10 日內向本院繳納。 三、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,非訟事件法第19條,民事訴訟法第11 4條第1項前段、第91條第3項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6 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6  日 書記官 吳欣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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