跳到主內容
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01

確認繼承權不存在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5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5號 反請求原告 陳廖招治 訴訟代理人 鄭凱鴻律師 蘇夏曦律師 反請求被告 周淑賢 訴訟代理人 丁聖哲律師 上列原告陳廖招治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之反請求事件,本院裁 定如下: 主 文 反請求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二十日內,補正訴訟代理權之 欠缺,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。 理 由 依民事訴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5款規定,原告之訴,由訴訟 代理人起訴,而其代理權有欠缺之情形者,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。 經查,兩造均為為被繼承人陳林居之繼承人,因無法達成分割 遺產之協議,反請求被告周淑賢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,由本院 以111年度家繼訴字第97號事件(下稱系爭事件)受理,反請 求被告並以反請求原告陳廖招治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因腦中 風、心臟衰竭、房室傳導阻斷經心律調節器置放術後導致肢體 癱瘓,有意識障礙,無法回應問題,日常生活需依賴他人照顧 ,顯無訴訟能力,聲請本院就系爭事件為反請求原告選任特別 代理人,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聲字第220號選任陳林金於系爭事 件為反請求原告之特別代理人(系爭裁定)。又本件反請求原 告起訴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,具狀人為反請求原告及陳 林金,撰狀人則為鄭凱鴻律師及蘇夏曦律師,然未提出委任狀 為證,其代理權顯有欠缺。又反請求原告前既經本院認顯無訴 訟能力,而無證據證明於本件訴訟中已有訴訟能力,難認其有 提出本件訴訟之意思及委任訴訟代理人之意思能力。另陳林金 經系爭裁定選任於系爭事件中為反請求原告之特別代理人,足 見系爭裁定僅合法授與陳林金於系爭事件訴訟實施權,自不及 於本件訴訟,陳林金即無從提起本件訴訟或代理反請求原告與 鄭凱鴻律師及蘇夏曦律師成立委任契約關係。是堪認本件訴訟 代理權尚有欠缺。茲命反請求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 內,補正訴訟代理權之欠缺,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。 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、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、第121條第1 項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  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本裁定不得抗告。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   日

⚠️ 法律免責聲明

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,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,亦非律師服務。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。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,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-8518免費諮詢。

完整使用條款 · 隱私政策