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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2

選任特別代理人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家聲字第23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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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丙OO 丁OO 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間請求履行扶養義務事件,聲請為相對人乙 OO選任特別代理人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選任甲OO(女,民國○○○年○月○日生,身分證統一編號:Z○○○○○○ ○○○號)於本院一一三年度家親聲字第五號履行扶養義務事件, 為相對人乙OO(男,民國○○○年○月○○○日生,身分證統一編號:Z 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號)之特別代理人。 理 由 一、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,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,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,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,選任特別代理人,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。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,家事事件法第97 條、非訟事件法第11條並有明文。 二、聲請意旨略以:伊為相對人乙OO(下逕稱其名)之母,因乙OO 自民國111年9月16日起因菌血症、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反覆 進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(下稱奇美醫院),併引發薦 骨壓迫性潰瘍,長期臥病在床,且近年無收入、名下無財產 ,致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,而其餘相對人丙OO、丁OO (下合稱丙OO等2人)為乙OO之子,依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 款、第2項規定為第一順序應履行義務之人,然未盡扶養義 務,乙OO有對丙OO等2人請求履行扶養義務之必要,業經本 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號請求履行扶養義務事件受理在案, 是乙OO無訴訟能力,且未受監護宣告,而無法定代理人進行 訴訟,為使程序順利進行,爰聲請選任伊於上開事件為乙OO 之特別代理人等語。 三、經查,聲請人上開主張,業據提出兩造戶籍謄本、乙OO之奇 美醫院診斷證明書、身心障礙手冊、出院護理摘要單、病情 摘要、國泰綜合醫院手術同意書及照片等件(見本院卷第11 至59頁)為證,而乙OO為00年00月00日生,現約65歲餘,近 年無收入、名下無財產,且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等情,並有 本院依職權調取之乙OO110年及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、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509號駁回裁定(見本院 卷第83至85、63至64頁)在卷可佐,足見乙OO確無訴訟能力 ,且無法定代理人,但有對丙OO等2人請求履行扶養義務訴 訟之必要,並經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號請求履行扶養義 務事件受理在案。本院審酌聲請人為乙OO之母,於上開請求 履行扶養義務事件訊問時到庭表示願意擔任乙OO之特別代理 人,有上開事件113年2月21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,因認聲請 人為乙OO之至親,且知悉乙OO之現況,應適合於本院113年 度家親聲字第5號請求履行扶養義務事件,擔任乙OO之特別 代理人進行訴訟行為,茲選任聲請人於該事件擔任相對人乙 OO之特別代理人。 四、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2 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本裁定不得抗告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2  日 書記官 尹遜言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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