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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2

損害賠償(交通)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小上字第11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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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鄭浩 被 上訴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(交通)事件,上訴人對於民國112 年11月3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4081號小額民事判 決提起上訴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上訴駁回。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。 理 由 一、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、第436條之25規定,對於 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,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,不得 為之;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,表明下列各款事項: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。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。所謂違背法令,依同法第436條之3 2第2項準用第468條、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,係指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,為違背法令;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,為當然違背法令。是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,如係以第一審判決 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,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,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,若係 成文法以外之法則,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;其為經驗法則、 證據法則者,亦應具體指摘揭示該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;倘 為司法院解釋,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。上訴狀或 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,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式之第 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,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。 又上訴不合法者,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 1條第1項、第444條第1項規定,法院毋庸命其補正,逕以裁 定駁回之。 二、被上訴人起訴主張: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0月30日12時30分 ,騎乘車號000-000號普通重型機車,在臺北市中山區民族 東路410巷與民族東路410巷2弄口,因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 來車道、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,碰撞由伊承保 、訴外人趙韻萍所有、訴外人方亨謙駕駛之車號000-0000號 自用小客車(下稱系爭車輛),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,伊已 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(下同)2萬2745元,爰依保險法 第53條及民法第191-2條規定,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車輛之 修復費用等語。   三、原審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,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, 上訴意旨略以:伊因至大陸出差,致未於原審到庭,又伊只 是載了一個紙箱磨擦到系爭車輛保險桿一點,保險桿僅是輕 微擦傷,烤漆費用不至於那麼高,且系爭車輛駕駛人亦未注 意後方來車才導致事故發生,原審判決金額過高,請法官重 新判決等語。 四、經核,觀諸上訴人書狀所載內容,無非僅係就原審所為取捨 證據、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予以爭執,且絲毫未表明原判決 有何不適用法規、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 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情形,依首揭規定及說明,難認其上訴 合法,爰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。 五、本件第二審上訴繳納之裁判費用為1500元,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,確定 本件上訴之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。 六、據上論結,本件上訴為不合法,爰裁定如主文。   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2  日  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                  法 官 黃鈺純                  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本裁定不得抗告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2  日 書記官 王曉雁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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