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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9

侵權行為損害賠償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小上字第14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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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蘇子怡 被上訴人 楊政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,上訴人對於民國112 年11月3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856號第一審小額民 事判決提起上訴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上訴駁回。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,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,不得為之;又提起上訴,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,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,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,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、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。查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違反論理法則 、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而有違背法令之處,堪認形式上已具 體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,應已符合上開規定,其上訴具備 合法要件,先予敘明。 二、上訴意旨略以:  ㈠伊於本院109年度易字第75號侵占刑事案件(下稱另案刑案) 民國109年11月5日審判程序中親自聽聞被上訴人表示負債新 臺幣(下同)650萬元、遭強制執行、積欠勞健保費等語, 又慮及被上訴人於106年間因所經營之開花睫果股份有限公 司、沃美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與投資人發生投資糾紛,且 伊以網路搜尋發現被上訴人涉訟案件眾多,自106至108年間 遭他人聲請本票裁定共計7件,合計金額高達800餘萬元,及 積欠中華電信電話費及員工薪資,伊因而合理判斷被上訴人 債信不良,且有誘使他人進行交易再惡意違約之慣行,伊方 於110年9月10日在伊開設之社群網站臉書「光復店Beauty s alon」粉絲專頁(下稱系爭粉絲專頁)張貼如附件一所示之 貼文(下稱系爭貼文A),因而發表「楊政緯自己在法庭上 說被強制執行欠650萬元」之言論(下稱系爭言論A),及張 貼如附件二所示之貼文(下稱系爭貼文B),並附上另案刑 案之第一審判決以色筆畫註之照片(下稱系爭照片B),發 表「楊政緯自己在法庭上說被強制執行欠650萬元」之言論 (下稱系爭言論B),希望藉此提醒社會大眾注意被上訴人 過往行為、慎選交易對象以避免衍生投資糾紛,系爭言論A 、B與公益有關,伊於發表系爭言論A、B前已盡合理查證, 原判決認系爭言論A、B與公益無關,且認伊未盡合理查證, 非但漏未斟酌重要證據而違反證據法則,亦違反論理法則、 經驗法則。  ㈡伊雖曾於系爭貼文B中張貼系爭照片B,及於110年9月8日張貼 如附件三所示之貼文(下稱系爭貼文C)中,附上另案刑案 之第一審判決以色筆畫記底線之照片(下稱系爭照片C), 並發表「毀損他人物品刑事罪定讞」、「楊政緯被判了三個 月」之言論(下稱系爭言論C),然伊有提供搜尋被上訴人 相關判決之網址連結供閱讀者瀏覽,且伊發表系爭言論C係 表達被上訴人曾經另案刑案一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之事實, 並未變造該判決之內容,該判決可透過司法院裁判書查詢系 統查詢,衡情被上訴人之名譽權並不因系爭照片B、C而受損 。又伊對法律用語不熟稔,不甚了解「定讞」之意,伊係基 於認同另案刑案第一審判決內容而發表系爭言論C,並無誤 導不知情閱覽者對被上訴人產生負面印象之意圖,是原判決 未審酌伊有提供網址連結供閱讀展瀏覽,未究及伊發表之系 爭照片B、C為公開判決,且錯誤解讀伊發表系爭言論C之主 觀認知,非但漏未斟酌重要證據而違反證據法則,亦違反論 理法則、經驗法則等語。並上訴聲明: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 人部分廢棄。㈡上開廢棄部分,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。 三、本件未經言詞辯論,故無被上訴人之聲明或陳述。 四、本院之判斷:  ㈠按法院為判決時,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,依 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。但別有規定者,不在此限;法院 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,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,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、第3項定有明文。質言之,法院取 捨證據、認定事實,不得違背論理法則、經驗法則,否則即 生違背法令之情。所謂「論理法則」,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 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;所謂「 經驗法則」,則指由社會生活累積之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 言;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 經驗均屬之。次按所謂證據法則,係指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 實所應遵守之法則而言,如舉證責任分配錯誤、認定事實不 憑證據或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等,始屬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背法 令。  ㈡觀諸上訴人提出之另案刑案109年11月5日審判筆錄(見原審 卷第89至91頁),僅記載被上訴人陳稱其當時負債650萬元 等語,並無上訴人所稱於上開審判期日親自聽聞被上訴表示 因負債650萬元、遭強制執行、積欠勞健保費之情。又參酌 上訴人提出之本票裁定雖載有被上訴人姓名,然並無其他年 籍資料可供核對人別(見原審卷第93至103頁),本無法確 認是否即為被上訴人其人,又裁定主文均載明「得為強制執 行」,亦無法推論被上訴人是否確因該等本票裁定遭強制執 行。末衡以負債與遭強制執行乃屬二事,指稱某人負債與指 稱某人遭強制執行,依一般社會通念而言,因前揭指稱內容 對該人債信及經濟交易能力所生之疑慮,亦有不同,是上訴 人發表系爭言論非僅傳述被上訴人欠債650萬元,尚指稱被 上訴人有遭強制執行,然依上訴人提出之證據,要無從合理 推論被上訴人有遭強制執行之情。原判決據此認定上訴人發 表系爭言論A、B內容並非真實,且未經合理查證,而侵害被 上訴人名譽權,核屬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, 要無違反經驗、論理或證據法則之違誤。  ㈢次查,系爭貼文C內雖有「lawsq」之網址連結,但被上訴人 並未註明詳情請點閱或連結其上所載網址之旨,瀏覽者尚無 法自該網址即得知網址內呈現之網頁內容。又另案刑案第一 審判決係得上訴之判決,上訴人於110年9月8日重新編輯而 張貼系爭貼文C時,本應合理查證另案刑案之第一審判決有 無遭上訴改判,而另案刑案第二審於110年5月13日以臺灣高 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7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被上訴人 無罪確定,此有該判決存卷可考(見原審卷第233至241頁) ,是另案刑案第二審之判決日期遠早於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 C之時,上訴人未經合理查證即以系爭言論C指稱被上訴人因 毀損他人物品罪遭判刑確定,自已使閱覽者對被上訴人產生 負面評價,而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。再者,上訴人非但於 系爭言論C使用「定讞」乙詞,更於系爭言論後接續記載「 雖然只是一點點懲罰,不足以彌補他造成的巨大損害跟精神 耗弱,但還是真心感謝法官的明辨是非」,又毫無任何提及 第二審判決之說明,另佐以「定讞」乙詞並非訴訟法上用語 ,且搜尋該詞彙之涵義並無困難,上訴人使用此語彙發表系 爭言論C,顯係強調系爭言論即為法院判決最終結果之意, 並非僅表示認同第一審判決內容,上訴人稱其並無誤導不知 情閱覽者對被上訴人產生負面印象之意圖,洵無可採。是以 ,原審據此認定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C內容不實,且未經合 理查證,而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,核屬原判決取捨證據及認 定事實之職權行使,要無違反經驗、論理或證據法則之違誤 。  ㈣從而,上訴人徒憑己見而就原判決取捨證據、認定事實之職 權行使加以指摘,主張原判決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,均 無可採。  五、綜上所述,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,且依上訴 意旨足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 第2款規定,不經言詞辯論,逕以判決駁回之。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之19第1項規定,確定 第二審訴訟費用1,500元由上訴人負擔。 六、據上論結,本件上訴為無理由,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、第2項、第449條第1項、第436條之29第2款、第436 條之19第1項、第78條,判決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謝宜伶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本判決不得上訴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書記官 劉茵綺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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