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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2

給付契約價金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小上字第18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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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惠川學苑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文誌 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 被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鄭銘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契約價金事件,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 月2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3588號第一審小額民事 判決提起上訴,本院判決如下:   主 文 一、上訴駁回。 二、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,500元由上訴人負擔。 理 由 一、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,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,不得為之,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。所 謂違背法令,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 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、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 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,至於第469條第6款「判決不備理 由或理由矛盾者」則不在準用之列,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 背法令,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、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 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 。次按,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,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 理由者,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,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 款亦有明文。 二、上訴意旨略以:上訴人依兩造締結之112年度緩起訴處分金 暨認罪協商判決金文書勞務承攬採購案契約書,派駐勞務人 員即訴外人林昱亘等人履約,又上訴人依法核給林昱亘民國 112年1月7日、同年月9日(下稱系爭2日請假)特別休假並 給付全薪,詎被上訴人以系爭2日請假屬事假應扣薪資為由 ,拒付勞務價金新臺幣(下同)1,386元。原判決認系爭2日 請假應屬事假,已違反勞動基準法(下稱勞基法)第38條第 4項、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項第2款、第3款規定,爰求 命廢棄原判決,並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,386元本息。 三、經查,上訴人提起上訴,形式上已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 ,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,其提起上 訴合法,先予敘明。查原審以林昱亘於110年4月15日到職, 於112年2月28日離職,任職未滿2年,其至112年1月7日前, 已休畢到職滿半年之特別休假3日及滿1年之特別休假7日, 合計10日,則系爭2日請假應屬事假,認上訴人不得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系爭2日請假之薪資1,386元等節,衡屬原審本於 職權評價證據後所為認定,上訴人泛稱原判決違反勞基法第 38條第4項、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項第2款、第3款規定 ,無非係就原審已論斷之事實,指摘原審取捨證據、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不當,尚難據此認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 形。 四、從而,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,上訴人提起 本件上訴,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,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,不經言詞辯論,逕以判決駁回。 五、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 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,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。 六、據上論結,本件上訴無理由,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 款、第436條之32第1項、第2項、第449條第1項、第78條、 第436條之19第1項,判決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 2 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薛嘉珩        法 官 曾育祺                  法 官 梁夢迪             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不得上訴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 2  日 書記官  程省翰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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