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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9

交付買賣標的物等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建字第28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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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28號 原 告 傳靖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瑞韓 訴訟代理人 吳奕綸律師 陳彥均律師 被 告 力口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培安 訴訟代理人 張簡明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買賣標的物等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。 理 由 一、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,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,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,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。次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 訟,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,民事訴訟 法第2條第2項亦有明定。又按因契約涉訟者,如經當事人定 有債務履行地,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,此乃民事訴訟法 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,是項約定,無論以文書或 言詞,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,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,固 均無不可,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 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,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 有管轄權,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 致,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。又事件管轄權之有無,乃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,當事人如主張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12條規定有管轄權,而為對造所否認者,自仍應依同法第27 7條本文之規定,就該「定有債務履行地」之利己事實負其 舉證責任(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定意旨參照) 。 二、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:伊與被告訂立買賣契約且已依約給付 新臺幣(下同)160萬元之價金,被告卻迄未依約交付設備 及配件,爰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,提起本件訴訟等語,並聲 明:被告應交付起訴狀附件一所示空調設備工程相關之設備 及配件予伊。經查,被告之公司址係設於高雄市○○區○○街00 巷0號1樓(下稱高雄市三民區址),此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 表可稽(見本院卷第61頁),且被告亦具狀陳明:伊主營業 所在高雄市三民區之營業登記地,原告起訴狀所載之臺北市 大安區址非其主營業所,兩造亦未約定債務履行地等語(見 本院卷第54頁),堪認被告之主營業所係在高雄市三民區。 原告雖主張:報價單、被告網站及網路搜尋平台上之被告地 址均為臺北市○○區○○○路0段000號3樓,故該址為被告主營業 所,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有管轄權云云,惟查,該 等資料僅能證明被告曾以該址作為聯絡地址,尚不足認係被 告之主營業所,故本院自無管轄權。此外,原告亦未能舉證 兩造曾約定以本院轄區所在地作為債務履行地,自無從依民 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,認本院有管轄權。從而,本件依民事 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,即應由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。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,自屬 違誤,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。 三、至被告雖具狀聲請移轉管轄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,惟依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,僅原告得聲請移轉管轄,被告 並無聲請移轉管轄之權,其聲請僅係促請法院注意是否依職 權移轉管轄,本院既已依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,爰不另就 被告移轉管轄之聲請為准駁之諭知,併此敘明。 四、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,000元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書記官 洪仕萱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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