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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7

給付工程款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建小抗字第1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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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小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沈慶麟 相 對 人 興永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,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 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所為之110年度北小字第4652號裁定提起抗告 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抗告駁回。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。 理 由 一、按對於裁定,得為抗告。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,不在此 限;依本編規定,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,視為已提起抗告 ,民事訴訟法第482條、第49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。前開規 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3項規定,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 抗告程序準用之。是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聲明不服,應依抗 告程序為之,故當事人對於裁定,如於抗告期間內以書狀向 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,縱該書狀內未用抗告名稱,仍應以提 起抗告論(最高法院31年抗字第415號裁判意旨參照)。   次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,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(下同)1,000元,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。抗告有應繳 而未繳裁判費者,經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,其抗 告不合法,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;抗告不合法之情形, 已經原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,得不命補正而以 裁定駁回之,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、第444條第2項 規定自明。上揭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、第436 條之32第3項規定,於小額事件之抗告程序亦有準用。 二、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訴請抗告人給付工程款事件(下稱系爭案 件),抗告人對於原審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所為110年度北 小字第4652號裁定(下稱系爭裁定)不服,視為提起抗告, 經原審於同年12月29日以抗告人未補繳抗告裁判費為由裁定 駁回抗告人之抗告(下稱原裁定)。 三、嗣抗告人於113年1月10日提出「聲明異議狀」(本院收狀 文號960號),表明原審法官枉法裁判之旨(見本院卷第11 、21頁),經核係就原裁定聲明不服,且法律就原裁定別無 不許抗告之規範,揆諸上開說明,本件即應適用抗告程序之 規定,則抗告人狀載文字誤為聲明異議狀,仍應以提起抗告 論。 四、抗告意旨略以:原審法官先後參與系爭案件上下級審判,產 生預斷而為妨礙訴訟抗告及異議;又原審法官將尚未確定之 裁判登載為已確定,並核發確定證明書予相對人作為執行名 義以聲請強制執行,係公文書登載不實;嗣復發函予民事執 行處撤銷系爭案件確定證明書,原審法官枉法裁判、並有民 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規定應自行迴避之事由等語。 五、經查,兩造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之系爭案件,經原審於111年5 月31日判決,抗告人對系爭判決於同年6月16日視為提起上 訴,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,經原審於同年11月23日裁定 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500元,該裁 定於同年月28日送達抗告人,抗告人逾期仍未補繳,經原審 於112年10月26日以系爭裁定駁回上訴,抗告人對系爭裁定 於同年11月9日視為提起抗告,惟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,經 原審於同年11月30日裁定(下稱11月30日裁定)命抗告人於 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1,000元,該裁定於同年12 月6日送達抗告人,抗告人逾期仍未補繳等情,有系爭判決 、抗告人111年6月16日民事抗告狀、原審111年11月23日補 費裁定、本院送達回證、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、本 院收費答詢表、系爭裁定、抗告人112年11月9日聲明異議㈩ 狀、原審112年11月30日補費裁定附卷可考(見原審卷137-1 43頁、第221-223頁、第227-228頁、第233-249頁、第343-3 45頁、第365-367頁,112年度建小抗字卷第17-23頁、第47- 49頁)。就抗告人未依11月30日裁定期限補繳抗告裁判費等 情,亦經本院查核無誤,此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 單在卷可佐(見本院限閱卷)。則抗告人逾期未繳納抗告裁 判費,抗告要件即有欠缺,原裁定以抗告人提起抗告不合程 式為由,駁回抗告人之抗告,於法並無違誤。至抗告人所稱 原審法官枉法裁判、就系爭案件有應自行迴避事由等情,核 非就原裁定有何違誤之處加以指摘,當無可採。其提起本件 抗告,並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 六、據上論結,本件抗告為無理由,爰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 2  月  27  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偉 法 官 張庭嘉          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書記官 薛德芬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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